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金占。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九梅。 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金占因与被上诉人陈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秦金占向原告陈九梅借款2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至今未还。被告辩称系受胁迫出具的借条未提供证据,未报警。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因准备合伙存放在原告处的设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陈芳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内容,能够与借条相印证,予以采纳,对证人证明约定有利息的内容与借条不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不能证明已偿还借款,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自行书写的财产清单原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陈九梅请求被告秦金占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借条,被告在事后未报警、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因合伙做生意存放在原告处的财产,因合伙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金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九梅借款233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秦金占负担。 秦金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上诉人之妻通过银行偿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九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称胁迫没有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九梅提供了上诉人秦金占书写的借款条,可以证明秦金占借款的事实和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上诉人秦金占主张借款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该项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秦金占主张通过其妻子偿还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秦金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该笔借款,该项上诉主张理由、证据不足。综上,秦金占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秦金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