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燕,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海燕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海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曹海燕及其辩护人吴汝梁、王妍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曹海燕由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招聘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办理年检工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医务人员监管、培训工作。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曹海燕利用对辖区医疗机构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或索取辖区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财物价值共计86200元,据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初,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民现金500元;2012年初,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民现金500元;2013年初,在办公楼二楼楼梯处收受李某民现金500元;2012年9月份左右,曹海燕向李某民索要价值1200元的电脑显示器;2012年11月份,曹海燕以向领导买烟酒的名义向李某民索要现金1500元;2013年夏天,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民现金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及索要李某民财物价值共计45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民进行照顾。 (二)2012年7月,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某诊所负责人万某杰审证时,让万某杰为其清偿烟酒店欠款500元,随后曹海燕在办公室又收受万某杰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价值300元;2013年7月,曹海燕借审证之机,在办公室收受万某杰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券价值3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万某杰送的上海华联超市的购物券价值各300元。以上收受万某杰财物价值共计1700元,在工作中对万某杰进行照顾。 (三)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陈某只向高新区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将个人诊所变更为村卫生室之机,向陈某只索要现金3000元;2012年6、7月份,陈某只向卫管办提出申请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改造,2012年11月份左右,安阳高新区财政部门拨付给陈某只卫生室标准化改造补助资金27000元,陈某只没有领取,让曹海燕和韦勇使用,后曹海燕将其中125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及索要陈某只财物价值共计15500元,在工作中对陈某只进行照顾。 (四)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焦某钢对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之机,以请领导吃饭的名义,向焦某钢索要现金1600元。 (五)2012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堂现金300元;2013年1月,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堂上海华联超市代金券价值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王某堂财物价值共计6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堂进行照顾。 (六)2012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张某生现金1000元;2013年1月,在办公室收受张某生现金1000元;2012年5月份左右,曹海燕在国家对张某生卫生室免费改造时,让张某生为曹海燕的加油卡充值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张某生财物价值共计3000元,在工作中对张某生进行照顾。 (七)2012年、2013年每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分别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郑某霞现金各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郑某霞现金共计1000元,在工作中对郑某霞进行照顾。 (八)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苏某红送的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苏某红送的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苏某红现金共计1500元,在工作中对苏某红进行照顾。 (九)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2年4月份左右,曹海燕在王某的村卫生室标准化改造时,在某村卫生室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王某现金1000元;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现金1000元;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王某现金共计40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进行照顾。 (十)2013年1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尚某平送的现金500元;2012年5月份,曹海燕在尚某平的卫生室进行标准化改造时,收受尚某平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尚某平现金共计1500元,在工作中对尚某平进行照顾。 (十一)2012年7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诊所负责人郝某红丈夫牛某萌送的价值200元代金券;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牛某萌送的价值200元代金券。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牛某萌代金券价值共计400元,在工作中对郝某红进行照顾。 (十二)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农场负责人傅某熙送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200元;2012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傅某熙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傅某熙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500元;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傅某熙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傅某熙购物卡价值共计1700元,在工作中对傅某熙进行照顾。 (十三)2010年底,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楼下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吴某娟现金500元;2011年2月,收受吴某娟现金500元;2011年中秋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吴某娟现金300元;2012年1月,在办公室收受吴某娟现金500元;2012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吴某娟现金300元;2013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吴某娟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吴某娟现金500元;2013年5月份左右,在办公室收受吴某娟现金3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八次收受吴某娟现金共计3400元,在工作中对吴某娟进行照顾。 (十四)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汤某金价值500元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2011年春节,在办公室收受汤某金现金500元;2011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汤某金价值500元的上海华联超市购物卡;2012年1月,在办公室收受汤某金现金500元;2012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汤某金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汤某金现金500元;2013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汤某金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七次收受汤某金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在工作中对汤某金进行照顾。 (十五)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芬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11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李某芬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李某芬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2012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李某芬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1月份,在办公室收受李某芬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收受李某芬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芬进行照顾。 (十六)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薛某忠现金200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薛某忠现金4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薛某忠现金600元,在工作中对薛某忠进行照顾。 (十七)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李某林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收受李某林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李某林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李某林进行照顾。 (十八)2012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刘某民现金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民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刘某民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刘某民进行照顾。 (十九)2013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黎某军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黎某军进行照顾。 (二十)2011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王某甲现金500元;2012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甲现金10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甲现金10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王某甲现金25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甲进行照顾。 (二十一)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赵某娟卫生室负责人赵某娟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7月份,曹海燕借赵某娟办证之机,让赵某娟为自己中石化加油卡充值500元;2013年1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娟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7月份,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娟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娟价值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赵某娟价值5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券。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六次收受赵某娟财物价值共计3000元,在工作中对赵某娟进行照顾。 (二十二)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海燕借秦某波向安阳高新区卫生办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机,把本应直接发放给秦某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假以李某军所有再转让给秦某波,曹海燕安排李某军出面向秦某波收取25000元的转让费交给自己,变相向秦某波索取25000元,后曹海燕将其中20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二十三)2011年1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卫生室负责人赵某英送的现金200元,在工作中对赵某英进行照顾。 (二十四)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借安阳高新区某村王某甲诊所负责人王某甲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机,在办公室收受500元的万源量贩购物券,在工作中对王某甲进行照顾。 (二十五)2008年5月,被告人曹海燕在对安阳高新区某村王某午中医内科诊所验收时,收受王某午现金200元;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午送的现金300元;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王某午送的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三次共收受王某午现金1000元,在工作中对王某午进行照顾。 (二十六)2011年6月份,被告人曹海燕在对安阳高新区某村常某兵内科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让常某兵为自己手机充值100元;2012年6月份,曹海燕在对常某兵的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让常某兵为自己结算500元烟酒店欠款;2013年6月份,曹海燕在对常某兵的诊所进行年度审验时,让常某兵为自己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500元;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常某兵送的2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常某兵送的200元的华联超市购物卡。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及索要常某兵财物价值1500元,在工作中对常某兵进行照顾。 (二十七)2013年、2014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安阳高新区张某梅中医内科诊所负责人张某梅送的现金各500元,共计1000元,在工作中对张某梅进行照顾。 (二十八)2011年的春节前、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四次收受安阳高新区某城某诊所负责人吴某军送的价值各100元的财物,共计400元;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吴某军送的价值各300元的财物,共计6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吴某军财物价值1000元,在工作中对吴某军进行照顾。 (二十九)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安阳高新区某办附近路上,收受高新区某村刘某军内科诊所负责人刘某送的丹尼斯购物券300元,在工作中对刘某进行照顾。 (三十)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安阳高新区某村汤某光口腔诊所负责人送的现金各300元;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汤某光送的现金各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汤某光现金2400元,在工作中对汤某光进行照顾。 (三十一)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安阳高新区某仝某强内科诊所负责人仝某强送的各5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办公室收受仝某强送的现金500元。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仝某强财物价值共计2000元,在工作中对仝某强进行照顾。 (三十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海燕在高新区某办办公楼下收受安阳高新区某郜某娟内科诊所负责人郜某娟送的2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3年春节前,曹海燕在高新区卫生办门口附近,收受郜某娟送的300元丹尼斯购物券;2014年春节前,曹海燕在高新区卫生办附近,收受郜某娟送的300元丹尼斯购物券。以上曹海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郜某娟送的财物价值共计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海燕的供述,证人李某民、万某杰、陈某只等人的证言或情况说明,安阳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证明,安阳高新区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龙安区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曹海燕涉嫌受贿犯罪一案有关情况复函、破案报告,健康检查登记表,曹海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海燕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曹海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对被告人曹海燕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86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曹海燕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上诉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500元以下的款物都是逢年过节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侦查阶段的供述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是侦查阶段的延续,不能采用;认定秦某波给的20000元为行贿属定性错误。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曹海燕在审查起诉阶段2014年7月7日在安阳市看守所关于其作为安阳高新区某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卫生室或诊所具有监管职权,索取、收受辖区诊所(卫生室)李某民、万某杰、陈某只、焦某钢、王某堂、张某生、郑某霞、苏某红、王某、尚某平、牛某萌、傅某熙、吴某娟、汤某金、李某芬、薛某忠、李某林、刘某民、黎某军、王某甲、赵某娟、秦某波、赵某英、王某甲、王某午、常某兵、张某梅、吴某军、刘某、汤某光、仝某强、郜某娟等人财物的供述。 2、证人李某民、万某杰、陈某只等人证言或情况说明,证明曹海燕是安阳市开发区卫生办工作人员,管理医疗单位,为了让曹海燕对其卫生室(诊所)进行照顾,少找麻烦,曹海燕索要钱物时给付其钱物或主动给曹海燕钱物的事实,供证一致。 3、安阳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证明、安阳高新区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证实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办公室属全供事业单位。曹海燕属于该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2007年4月至今,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医疗机构卫生许可证办理、年检工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注册、医务人员监管、培训工作。 4、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2009年12月28日经党工委研究决定,成立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办公室,隶属高新区管委会,全供事业单位,科级规格。 此外,还有龙安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报告,上诉人曹海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曹海燕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安阳高新区某办公室为全供事业单位,上诉人曹海燕作为该单位工作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卫生许可证办理、年检工作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职业注册工作,曹海燕在事业单位从事的是公务,依法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500元以下的款物都是逢年过节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民、万某杰等人证明给曹海燕款物都是为了让曹海燕在工作中进行照顾,并非礼尚往来。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秦某波所送2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曹海燕把本应直接发放给秦某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假借李某军的名义转让给秦某波,向秦某波索取25000元,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变相索取贿赂的行为。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曹海燕的供述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二审庭审中经质证的曹海燕2014年7月7日在安阳市看守所的供述,曹海燕也供认该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上诉人曹海燕在该次供述中对其全部犯罪事实做了供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燕作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