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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志伟与张利永、张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崔志伟,男,197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利永,男,1980年3月出生。 被告张红卫,男,成年。 原告崔志伟诉被告张利永、张红卫机动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崔志伟,男,197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利永,男,1980年3月出生。
被告张红卫,男,成年。
原告崔志伟诉被告张利永、张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志伟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永、张红卫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张利永驾驶豫G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校路左转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没有采取避让,将崔xx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GXX号小型轿车撞坏。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该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xx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4799元,后经交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红卫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利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卫系事故车辆的原所有人。2、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14799元;3、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790元;4、机动车安全鉴定评估费票据,证明200元;5、停车费票据,证明停车费110元;6、交通费票据50张,交通费500元;要求误工费700元,以上共计17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1时30分,张利永驾驶豫G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红卫)沿荣校路左转弯准备上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崔xx驾驶的豫G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崔志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豫GXX号车辆经新乡市xx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799元,花费评估费790元,另花费200元鉴定费对车辆制动、照明进行鉴定。被告张利永驶豫G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红卫。被告张利永、张红卫未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利永驾驶豫G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崔xx驾驶的豫G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财产损失,原告要求14799元,根据原告提交新乡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价认损字(2013)第1x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该项诉求合法,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评估费7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机动车安全鉴定评估费、停车费共计3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机动车安全鉴定评估费、停车费共计310元;4、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5、原告要求的误工费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999元。因被告张利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王红卫系车主,被告张利永、张红卫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永、张红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伟各项损失共计159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利永、张红卫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