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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常江与寇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21号 原告马宁,女,1976年9月出生。 原告常江,男,1974年10月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莎莎,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世瑶,男。 原告马宁、常江与被告寇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21号
原告马宁,女,1976年9月出生。
原告常江,男,1974年10月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莎莎,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世瑶,男。
原告马宁、常江与被告寇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世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开始,被告寇世瑶以需要办理移民手续为向原告常江、马宁借款。2014年4月,双方对借款情况进行核算,共同确定至2014年6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21万元整,并约定逾期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寇世瑶支付原告人民币210000元整,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210000元;2009年9月9日转账票据一张,证明借据(1)的时间改动情况;结婚证一张,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寇世瑶向原告常江、马宁各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寇世瑶向原告马宁出具借据载明:“借据(1)寇世瑶向马宁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借款人寇世瑶2009.9.9”。被告寇世瑶向原告常江出具借据载明:“借据(2)寇世瑶向常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玖仟元整,小写49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还款时借据(1),(2)所借款项还款数额为人民币贰拾壹万整借款人寇世瑶2008年4月”。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两份借据均系被告寇世瑶于2014年4月补写。原告常江、马宁系夫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据以及xx银行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被告寇世瑶在借据(2)中自认“还款时借据(1)、(2)所借款项还款数额为人民币贰拾壹万整”,鉴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寇世瑶应偿还二原告欠款210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实为利息,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截止期限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并且计算违约金的本金数应为9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世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常江、马宁欠款共计2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99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江、马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寇世瑶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栓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