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金刚,曾用名马科,男,1983年9月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刚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金刚多次以人不到场就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来某某等数十人共计人民币102600元,后将赃款用于赌球予以挥霍。 1、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常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来某某现金7500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7500元。 2、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王金胜介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5500元、被害人胡某某8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8000元。 3、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庞宇介绍骗取被害人庞某某、段某某、段某甲等5人共计现金32500元。 4、2014年7月底,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贾某某、李某甲介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000元。 5、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贾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焦某某共计现金10300元。案发前,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后,被告人马金刚退还现金5100元。 6、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贾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7300元。 被告人马金刚于2014年9月18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刚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马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金刚多次以人不到场就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来某某等数十人共计人民币102600元,后将赃款用于赌球予以挥霍。 1、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常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来某某现金7500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7500元。 2、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王金胜介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5500元、被害人胡某某8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8000元。 3、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庞宇介绍骗取被害人庞某某、段某某、段某甲等5人共计现金32500元。 4、2014年7月底,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贾某某、李某甲介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6000元。 5、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贾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焦某某共计现金10300元。案发前,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后,被告人马金刚退还现金5100元。 6、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马金刚以人不到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经贾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7300元。 被告人马金刚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金刚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借条复印件,证人王某丙、常某某、庞某某、李某甲、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胡某某、来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金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金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