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如生,男,1975年3月出生。2003年4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小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田文,曾用名涂田斌,男,1982年7月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及苏如生的辩护人成小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携带电击手电、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乡市牧野区牧野湖北侧河边,冒充警察,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进行抢劫,抢得李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王某某步步高S7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和银戒指一枚。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步步高S7手机价格为427.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格为691.36元,被抢的苹果4S手机一部、银戒指一枚因未提供相关手续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014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携带电击手电、水果刀、透明胶带和拾得的军官证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新乡市牧野区牧野湖北侧河边,冒充警察,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对被害人嵇某某、孔某某进行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涂田文用所携带的透明胶带将嵇某某手脚捆绑,并将嵇某某的嘴用胶带封住,抢得嵇某某小米2S手机一部、孔某某红米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红米手机价格为486.64元,小米2S手机因被害人未提供相关手续,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苏如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和被告人涂田文抢劫时只用了一把水果刀,并不是两把。 被告人苏如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3、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4、本案中,被告人苏如生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苏如生具有立功表现,望合议庭能从轻、减轻处罚;6、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艰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7、被告人苏如生的抢劫行为不应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从重情节。 被告人涂田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和被告人苏如生抢劫时只用了一把水果刀,并不是两把,其中一把水果刀和案件无关。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携带电击手电、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乡市牧野区牧野湖北侧河边,冒充警察,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进行抢劫,抢得李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王某某步步高S7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和银戒指一枚。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步步高S7手机价格为427.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格为691.36元,被抢的苹果4S手机一部、银戒指一枚因未提供相关手续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0时30分许,有两名男子冒充警察在牧野湖的北侧对我和我女朋友王某某进行了抢劫,其中一名高个男子拿了强光手电,要查身份证,另一名男子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逼我们拿出财物,我们被抢了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步步高S7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白银戒指、230多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及身份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0时30分许,我和男朋友在牧野湖北侧的河边被人抢劫,我们被抢了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步步高S7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白银戒指、230多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及身份证。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对其进行抢劫的系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 (4)被告人苏如生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我和涂田文骑摩托车来到牧野公园拱桥北侧,等到凌晨人少了走到拱桥北头西侧的台阶处看到一对年轻男女,我就拿一个强光手电照着他们说我们是派出所的查身份证,涂田文拿一把水果刀,我们抢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戒指。 (5)被告人涂田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我和苏如生来到牧野湖后,一直到了23时许,苏如生给我一把水果刀,苏如生拿了一个强光手电,苏如生说我们是派出所,来巡逻的,苏如生还从身上拿出一个红本本在对方面前晃了一下,红本本是个军官证,抢了两部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戒指。 (6)被抢劫手机相关证明、票据及购买首饰单据证实被害人提供被抢劫手机、首饰的资料。 2、2014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携带电击手电、水果刀、透明胶带和拾得的军官证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新乡市牧野区牧野湖北侧河边,冒充警察,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对被害人嵇某某、孔某某进行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涂田文用所携带的透明胶带将嵇某某手脚捆绑,并将嵇某某的嘴用胶带封住,抢得嵇某某小米2S手机一部、孔某某红米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红米手机价格为486.64元,小米2S手机因被害人未提供相关手续,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苏如生的指引和协助下在新乡市南高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涂田文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女朋友在牧野湖北岸一台阶处说话,这时过来两个人,他们自称是警察在此地巡逻,让我们把身上的东西全部掏出来,我们被抢了两部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红米手机。 (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凌晨两点多我和男朋友在牧野公园乘凉,当时我们在拱桥北侧桥头准备骑摩托车走,过来两个男的,他们说是公安局的,他们问我们身上装危险东西没有,他们从嵇某某身上搜出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我的,其中一个人拿一把手电,另一个瘦瘦的男的手里拿有胶带纸,还有一把小刀。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嵇某某、孔某某辨认出对其进行抢劫的系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 (4)被告人苏如生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上我和涂田文再次来到牧野公园拱桥北一带寻找目标,我们在牧野湖北河沿下一个长凳子处拦住一对年轻男女,涂田文拿一把刀上去对他们说我们是派出所查身份证,抢得两部手机,红米手机我用着,涂田文还拿了一部手机。 (5)被告人涂田文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上我和苏如生来到牧野湖,苏如生给我一卷胶带纸说以备万一用,我们在牧野湖桥东侧河堤椅子处,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坐在那儿,我们到跟前后苏如生说我们是派出所的,还把那个军官证在对方二人面前晃了一下,我拿了一把水果刀,后我们抢了两部手机。 (6)被抢劫小米2S手机、红米手机证明证实被害人提交被抢劫手机的资料。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如生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涂田文系民警在苏如生的指引和协助下将其抓获。 (8)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证实民警在苏如生的指引和协助下将涂田文抓获。 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如生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涂田文无犯罪前科。 3、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带领下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5、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租住处发现2个水果刀、2个强光手电、1个棕色钱包、1个胶带纸,并予以扣押。 6、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扣押1个强光手电、1部红米手机及1个军官证。 7、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抢劫物品的价值。 8、查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时所拍摄的照片。 9、发还清单证实被抢劫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冒充军警人员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如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如生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抓捕被告人涂田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如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苏如生、涂田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如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涂田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二个强光手电、一卷透明胶带、一个军官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