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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进,男,1986年2月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进,男,1986年2月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0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李某某(已被提起公诉)虚构可以为李某甲(已被提起公诉)提供购车首付款,购车后为其办理多张信用卡,通过透支信用卡所得现金偿还购车首付款。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松进,又虚构可以帮助李某甲将所购车辆出租,用出租款偿还银行贷款,李某甲无购车能力但信以为真,于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资料,贷款36.1万元,并转入新乡市东新奥迪4S店的账户。被告人刘松进伙同李某某、熊猫(绰号)、小勇(音)携带王某某提供的车辆首付及购车相关费用款23万元,与李某甲一起到新乡市东新奥迪4S店提走一辆白色奥迪A5轿车(豫GXXX60,售价51.7万元)。后被告人刘松进和小勇以李某甲欠购车首付款为由将该车开走交给王某某,并将该车GPS系统拆除,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江西萍乡人)。案发后,该车辆于2014年4月7日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松进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松进辩解称,自己没有犯罪,在购车之前并不认识李某甲,其未参与拆除车辆GPS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李某某(已被提起公诉)虚构可以为李某甲(已被提起公诉)提供购车首付款,购车后为其办理多张信用卡,通过透支信用卡所得现金偿还购车首付款。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松进,又虚构可以帮助李某甲将所购车辆出租,用出租款偿还银行贷款,李某甲无购车能力但信以为真,于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资料,贷款36.1万元,并转入新乡市东新奥迪4S店的账户。被告人刘松进伙同李某某、熊猫(绰号)、小勇(音)携带王某某提供的车辆首付及购车相关费用款23万元,与李某甲一起到新乡市东新奥迪4S店提走一辆白色奥迪A5轿车(豫GXXX60,售价51.7万元)。后被告人刘松进和小勇以李某甲欠购车首付款为由将该车开走交给王某某,并将该车GPS系统拆除,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江西萍乡人)。案发后,该车辆于2014年4月7日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松进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汇款指令信息、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凭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统一发票抵扣联、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扣押清单及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银联商务签购单、收据,支付车款明细查询材料、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凭据,刘某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某甲案件对中国邮政银行造成损失情况、关于李某甲涉嫌贷款诈骗报案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单身证明、离婚证、户籍信、中国邮政储蓄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房权证、房地产平面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及审批表、职业及收入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东新奥迪定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文某、尹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松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进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松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松进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松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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