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甲,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共同预谋后,携带木棍并驾驶车辆在司窑村大队门前拦截被害人栗某某、牛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每辆车索要200元钱,并以不给钱就砸车相威胁,后林某某持木棍将栗某某、牛某某的车挡风玻璃及车大灯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1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甲于2014年3有25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栗某某、牛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栗某某、牛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毛巾一条、木棍二根,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派出所证明四份,到案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接警记录等,证人王某某、刘某、司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共谋后持凶器拦截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司某甲、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司某某、闫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