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聪聪,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伟杰,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佳佳,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聪聪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郜某某、赵伟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佳佳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聪聪、赵某某、路某某、郜某某、赵伟杰、王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聪聪伙同路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博爱县清化镇酒奉村小学附近讨要赌场上的高利贷,因敲错门与酒奉村刘某某发生争吵,后韩聪聪、路某某等人对刘某某及其家人杜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受伤,路某某被在场群众抓获。经鉴定,刘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2、2013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聪聪伙同郜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爱县中山路西段米奇电玩城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郜某甲持刀和韩聪聪等人强行将郭某某带到车上拉至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郜某乙家厂房内对郭某某殴打、威胁,其间向郭某某索要3000元钱未得逞。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5月13日0时许,因耿某某前几天砸重装竞技电玩城并对郜某某殴打,又来博爱县中山路重装竞技电玩城,被告人韩聪聪、赵某某、赵伟杰、路某某、郜某某持木棍、凳子对耿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耿某某头皮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面部单个创口长度3.5cm,双侧顶颞骨骨折、帽状腱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双侧颞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双侧肩胛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未出现神经系充统阳性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耿某某经济损失36万元,并履行完毕。 三、窝藏罪 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王佳佳在明知韩聪聪系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韩聪聪提供处所,帮助韩聪聪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伟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聪聪、赵某某、路某某、郜某某、赵伟杰、王佳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丹某某、张某某、张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周某某、路某某、路某甲、苏某、李某某、刘某丙、齐某某、赵某甲、丁某甲、马某、丁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贵屯村委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物证圆凳一个、靠凳一个、木棍三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光盘两张,被告人韩聪聪、赵某某、赵伟杰、路某某、郜某某、王佳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聪聪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持械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聪聪、赵某某、赵伟杰、路某某、郜某某持械对他人殴打,致一人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佳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已构成窝藏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聪聪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成立;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伟杰、路某某、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指控被告人王佳佳犯窝藏罪成立。被告人韩聪聪、赵某某、赵伟杰、路某某、郜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聪聪、赵某某、赵伟杰、路某某、郜某某、王佳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害人耿某某有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韩聪聪、赵某某、赵伟杰、路某某、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聪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伟杰在被宣告缓刑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伟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伟杰、路某某、郜某某、王佳佳确有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聪聪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郜某某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伟杰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佳佳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聪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撤销被告人赵伟杰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部分。被告人赵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佳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