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2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波,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东京,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毕德胜,男,1955年6月7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刘小波、刘东京、毕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唐爱国、闻新华、被告刘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毕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刘小波以购煤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13.065‰;被告刘东京、毕德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小波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波立即偿还借款387000元、利息124199.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刘东京、毕德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小波辩称:该款原系原告职工胡某违规发放的贷款,由于无法收回,胡某为逃避追究,让刘小波挂名办理了本案贷款手续偿还上述违规借款。刘小波实际未取得贷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东京未答辩。 被告毕德胜辩称:当时说是为原告职工胡某担保,自己系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小波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银行借方传票(借据第二联)以及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被告刘小波质证后提出,合同、借据以及银行借方传票的签名是刘小波所为,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均不是本人签名;被告毕德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小波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清单(刘小波称系胡某书写,记载原贷款人姓名及数额)。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刘东京、毕德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小波、毕德胜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借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东京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以及被告刘小波提供的清单,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4日,被告刘小波、刘东京、毕德胜与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小波因购煤向该社借款400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13.065‰;被告刘东京、毕德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小波、刘东京、毕德胜办理借款、保证手续后,该社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其原职工胡某经办的数笔贷款。 另,本案被告刘小波在该社的借款陆续偿付本金13000元及2010年7月31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表面反映是正常借款,但实际上用于归还他人在原告博爱联社的借款。原告博爱联社当庭尚不承认该事实,可见原告博爱联社工作人员当时并未向被告刘东京、毕德胜告知了实情,而原告博爱联社又不能证明被告刘东京、毕德胜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故被告刘东京、毕德胜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刘小波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办理借款的行为后果,即便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亦不能免除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7000元、利息124199.91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3元,由被告刘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