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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修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1号 罪犯张修勇,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张修勇犯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1号
罪犯张修勇,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张修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1年7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修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修勇有下列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修勇因邻里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与邻居张某家多次发生纠纷,在北京打工的张修勇获知其父亲被张某殴打后,就与其哥(另案处理)约定报复张某家。2005年11月25日15时许,张修勇从北京赶回家中与其哥会合后即去张某家,在路上碰见张某的妹妹张某某,二人即对其进行殴打,打斗时张修勇持刀将张某某的右手三个手指砍掉。后二人又窜至张某家,张修勇持刀,其哥拿铁条打伤张某及亲属程某、张某某、罗某。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张某某、程某的伤情为轻伤,罗某轻微伤。2011年3月10日,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张修勇与其哥一次性支付上述五名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2010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修勇在广东省东莞市电镀厂打工时,与同事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修勇拿起车间的金属货品朝罗某砸去,连砸两下,致使罗某头部、嘴部受伤。经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伤。
罪犯张修勇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2月记功一次,2014年1月表扬一次,2014年6月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修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修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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