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长江,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受贿,2014年6月1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6月3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长江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长江及其辩护人刘照东、孙爽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钢材供应商贺照更先后5次送的1万元现金。 2、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石料、白灰供应商任某某2万元现金。 3、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油料供应商张某某先后5次送的1.5万元现金。 4、2012年,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贾某某先后3次送的2万元现金。 5、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白灰供应商刘某某送的1万元现金。 6、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高某先后2次送的2千元现金。 7、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白灰供应商魏某先后6次送的1.8万元现金。 8、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祝某某先后2次送的8千元现金。 9、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钢材供应商刘某甲先后9次送的1.4万元现金。 10、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白灰、水泥供应商张某甲先后7次送的3.8万元现金。 并提供证据:1、被告人袁长江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办公室收条、581廉政账户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贺照更、任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高某、魏某、祝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贵颖、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长江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长江利用担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材料设备公司副经理、经理及新乡市政工程处平原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任协调员、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中第2起和第10起有异议。辩解称第2起任某某贿赂2万元是付的借款利息。第10起张某甲贿赂3.8万元中有2万元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人袁长江于2014年3月29日主动向本单位纪检部门上交28000元。 被告人袁长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长江2014年3月29日上交本单位纪检部门28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任某某和张某甲给袁长江的40000元属借款利息,不能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袁长江因公支出的55250元购油款应从受贿款中扣除。被告人袁长江受贿金额应为31750元,结合被告人的坦白、退赃情节,对袁长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钢材供应商贺照更先后5次送的1万元现金。 2、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石料、白灰供应商任某某2万元现金。 3、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油料供应商张某某先后5次送的1.5万元现金。 4、2012年,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贾某某先后3次送的2万元现金。 5、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白灰供应商刘某某送的1万元现金。 6、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高某先后2次送的2千元现金。 7、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白灰供应商魏某先后6次送的1.8万元现金。 8、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祝某某先后2次送的8千元现金。 9、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钢材供应商刘某甲先后9次送的1.4万元现金。 10、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长江利用负责采购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白灰、水泥供应商张某甲先后7次送的3.8万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袁长江于2014年10月20日退赃3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袁长江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 证明被告人袁长江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袁长江于2009年5月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材料设备公司副经理,2013年7月任该公司经理。 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办公室收条、581廉政账户缴款单; 证明袁长江上交2.8万元的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贺照更的证言 证实其为了和袁长江搞好关系、催要供料款,2009年至2012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每次向袁长江行贿2千元、共计1万元的事实。2013年8、9月份,袁长江让我替他代开过一张税务发票,税金有9000元,我先垫付了,我曾向袁长江催要过税金,一直没有给我。我给袁长江的礼金和这9000元税金没有关系。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为了让袁长江帮忙多供料、和催要供料款,在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在新乡市午阳路市政工程处材料公司袁长江的办公室,以为袁长江搬家购买空调为由,向袁长江行贿2万元人民币。任某某还证明了与袁长江有借款关系,但都有相应的借条等手续,向袁长江行贿和借款没有关系。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为感谢袁长江和催要供料款,在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每次向袁长江行贿3千元,5次共计1.5万元的事实。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其为在干工程中让袁长江予以照顾、帮忙承揽工程等,3次向袁长江行贿共计2万元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为让袁长江帮忙结算供料款,于2014年春节前向袁长江行贿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明其为了感谢袁长江帮忙和让今后继续帮忙,在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两次向袁长江行贿共计2千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人魏某的证言 证明其为与袁长江搞好关系和让其帮忙结算材料款,在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等时间向袁长江行贿6次,共计1.8万元的事实。 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为了让袁长江帮忙结算工程款,在2012年、2013年春节向袁长江2次行贿共计8千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为了和袁长江搞好业务关系,于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向袁长江行贿9次共1.4万元的事实。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为与袁长江搞好业务关系、让其帮忙结算供料款,于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向袁长江行贿7次,共计3.8万元的事实及其与袁长江有借款关系等事实。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袁长江到我办公室说他有一部分钱想上交到处里,我让他把钱交到纪检部门(处党委办)。大概过一个星期左右,袁长江给我说钱已经交了,看能不能给个凭据。当天或第二天我让孙某某给袁长江补个收到条,日期按前几天袁长江交钱的日期写,没说具体哪一天。后来这笔钱交到581廉政账户了。 证人贵颖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袁长江转交到我处2.8万元现金。我给孙某某汇报了,她让我先保管着。2014年6月13日下午我把钱交到新乡银行位于人民路体育中心对面的万通支行581廉政账户了。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大概在2014年4月份一天,我听贵颖说袁长江交到党办2.8万元钱。过一两天后我给张某乙简单说了袁长江交钱的情况。又过几天张某乙到我科科里说交钱开手续的事,我就针对袁长江开了一式两的收据,落款是张某乙让我提前几日,我就写了2014年3月29日。到2014年6月的一天贵颖给我打电话说,她把袁长江的钱交到新乡银行的营业网点内的廉政账户了。 被告人袁长江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其在任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材料设备公司副经理、经理期间,共收受材料供应商贺照更、任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高某、魏某、祝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共十人自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贿赂款15.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长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长江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收受任某某、张某甲各2万元是借款利息;因公支出55250元购油款应从受贿款额中扣除;被告人主动向本单位纪检部门上交2.8万元不应认定受贿款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长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违法所得尚未退回的赃款1232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