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撒国亮、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撒国亮、荆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在应举镇郭辛庄村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被告人郭某甲与张某甲因卖砖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郭某甲将张某甲摔倒在地,并和后来到达现场的郭某乙(系被告人郭某甲的哥哥,外逃)一起用脚往张某甲的身上踹,致其头部、胸部损伤,后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乙、郭某丙、张某丙、郭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在应举镇郭新庄村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被告人郭某甲与张某甲因卖砖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郭某甲将张某甲摔倒在地,并和后来到达现场的郭某乙(系被告人郭某甲的哥哥,外逃)一起用脚往张某甲的身上踹,致其头部、胸部损伤,后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91年7月5日,案发时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无前科的事实。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4、调解协议、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钱财,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5日在家屋里听到吵闹声之后出来看到郭某甲与张某甲正向外拽,之后看到花帅(郭某甲)手拿木棍,郭某丙抱着张某甲的腰。花帅把张某甲拽到之后,花帅(郭某甲)、花旗(郭某乙)向张某甲的头部、脸部、身上踹的事实。 7、证人郭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郭某丙与郭某乙在家地里浇地,因要上厕所就回家了。到家后看到郭某甲喝了点酒并说要去张某甲家理论他卖给郭房田的砖太便宜影响郭某甲的生意的事。郭某丙要郭某甲改日不喝酒的时候再去,但郭某甲没有听他劝阻。之后听到吵闹声看到郭某甲在张某甲家门口,张某甲拿着木棍朝郭某甲的裆部捣,之后郭某甲拽着张某甲并厮打在一起。之后被郭某丙、郭某乙和张某丙拉开的的事实。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抱着小孙女在街上玩听到张某甲家门口有吵闹声,过去后看到张某甲和郭某甲厮打在一起,郭某甲手里拿个木棍,另一个手拽着张某甲的头发把张某甲拽倒时郭某乙过去朝张某甲肚上,头上踹了几脚,郭某甲拿木棍朝张某甲身上打,郭某丙这时也过来了随后把他们拉开的事实。 9、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郭某乙从地里回家送水袋时听到外边有人吵闹,里边有其兄弟郭某甲的声音,之后就过去看到张某甲与郭某甲厮打在一起。郭某甲用拳头朝张某甲的脸部、头部、身上打,郭某乙过去拉开二人后拉着郭某甲朝家走,张某甲拿个木棍从后面去打郭某甲但被躲过后,郭某甲与张某甲又打到了一起,郭某甲把张某甲摔倒后又往张某甲身上踹,郭某乙从后面抱着郭某甲拉开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张某甲与其爱人在屋里,听到有人叫后出来看到花帅(郭某甲)在院里了,花帅因为张某甲卖给郭方田的砖太便宜影响郭某甲的生意而产生矛盾并引起双方动手打架的事实。 1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郭某甲2014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封丘县应举镇郭辛庄村因为拉砖和村里张某甲发生矛盾,张某甲拿着棍子打郭某甲,郭某甲抱着张某甲摔倒在地上并向张某甲身上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刘 志 民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