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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照普、孟冲、黄宇飞、胡莎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照普(又名小武),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照普(又名小武),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冲(绰号聪聪),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宇飞(又名小飞),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莎莎,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照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孟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宇飞、胡莎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照普及其辩护人张凤晨、王建胜,被告人孟冲,被告人黄宇飞及其辩护人邱丽娟,被告人胡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武照普指使被告人黄宇飞在濮阳市京开大道尚霖宾馆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全某某冰毒0.3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照普、黄宇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2、2014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胡莎莎在濮阳市恒润宾馆425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冰毒0.4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莎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份、5月份,被告人武照普先后在濮阳市黄河路油城宾馆某房间内、濮阳市绿景小区54号楼其家中,容留黄宇飞吸食冰毒2次。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照普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武照普将装有20.53克冰毒的红色铁盒交给被告人孟冲保管。武照普随身在钱包内携带冰毒5.05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照普、孟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武照普辩解:1、0.3克冰毒是让黄宇飞送给全某某的,不是贩卖,400元钱是全某某欠武照普的购买手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没有在油城宾馆容留黄宇飞吸毒,只在自己家中容留过黄宇飞吸毒一次;3、在孟冲包内铁盒子里的冰毒是孟冲的冰毒,不是自己给孟冲让其保管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武照普一致。

被告人黄宇飞辩解先向全春要明的钱,后给全某某送的毒品,不知道两者是否有牵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黄宇飞一致。另辩护认为黄宇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莎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武照普将装有冰毒的红色铁盒交给被告人孟冲保管,孟冲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将其放进自己的迷彩包内,并将迷彩包放进武照普车辆后备箱内。后公安人员在濮阳市绿景花园小区54号楼门口将武照普、孟冲抓获,当场从红色铁盒内缴获冰毒31包,净重共计20.53克,从武照普钱包内缴获冰毒3包,净重共计5.05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鉴定所检验,查获的34包毒品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3包另检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照普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车内的迷彩包是孟冲的,包内的红色铁盒是武照普让孟冲放起来的毒品,这些毒品是黑小子给武照普的,冰毒具体多少不知道。孟冲知道这些东西是冰毒。因为武照普拿这么多冰毒在身边不方便,所以让孟冲拿着这些毒品,放起来,不要往外拿。钱包内的冰毒是自己的。当庭辩解毒品不是自己的。

2、被告人孟冲供述及辩解:证实红色铁盒子原来是装糖的,在武照普家中,曾供述不知道盒子为什么在其包里,里面还有毒品。后又供冰毒是武照普让孟冲保管的。当庭先辩解不知道盒子里是冰毒,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称冰毒是自己的,和武照普无关。

3、证人黄宇飞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黄宇飞与孟冲在其租住的房间收拾东西,黄宇飞看到孟冲的包是迷彩的。后武照普接二人出去,孟冲将迷彩包放在武的车后备箱了。

4、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孟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武照普2014年6月5日的尿检呈阳性。

5、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6月4日,在胡莎莎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武照普家中将武照普、孟冲抓获。

6、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在红色铁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1包,在钱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

7、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红色铁盒内毒品疑似物重20.53克,武照普钱包内毒品疑似物重5.05克。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红色铁盒内查获毒品的疑似物31包及在钱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3包中均检见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钱包内毒品疑似物另查出咖啡因成份。

上述证据,虽被告人武照普与孟冲的供述先后反复,但从二人供述及黄宇飞证言中可以得出基本事实:即迷彩包系孟冲所有,红色铁盒系武照普所有。孟冲当庭供述的前后变化,可以分析孟冲知道冰毒系武照普让其保管的,但慑于其威力,在单独辩解时即推卸责任,而在法庭辨论时又将全部责任承担起来。武照普亦曾作过有罪供述,虽当庭辩解不知道,但该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非法持有红色铁盒内的冰毒的事实。

二、贩卖毒品罪

(一)2014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武照普指使被告人黄宇飞在濮阳市京开大道尚霖宾馆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全某某冰毒0.3克。

另查明,黄宇飞在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武照普指使其给全某某送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照普在侦查阶段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武照普曾让黄宇飞找全某某要过钱,因为全某某欠武照普钱,全某某来濮阳的时候,武照普给她买了一部三星手机。没有让黄宇飞给全某某送过毒品。当庭供述曾让黄宇飞给全某某送过冰毒,但冰毒是送的,不是贩卖给全某某的。并辨认出全某某就是武为其购买手机的人。

2、证人黄宇飞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武照普打电话让黄宇飞给“宝宝”要钱,黄宇飞到全某某住的尚霖宾馆要了200元钱,第二次找“宝宝”要钱没要到。第三次向“宝宝”要了400元钱,黄宇飞将钱给武时,他问“宝宝”说什么了没有,黄宇飞说她有点不高兴。武照普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让黄宇飞给“宝宝”送去,黄宇飞送到了“宝宝”房间。并辨认出全某某就是“宝宝”。

3、证人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全某某曾给武照普打电话要冰毒,武大部分是安排孟冲送,头两三次没有要钱,后来就开始要钱,但总是以各种理由如六一儿童节、他媳妇生日等,从没有直接说是卖毒品的钱。5月份的一天,黄宇飞从全某某这里拿走了400元钱,下午的时候全某某没毒品了,打电话让武送毒品,武让黄宇飞送了两、三分的冰毒。并辨认出武照普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黄宇飞就是送毒品的人。

4、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武照普、黄宇飞、全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武照普、黄宇飞2014年6月5日的尿检呈阳性,全某某2014年6月12日尿检呈阳性。

5、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证明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抓获武照普时将和其在一块的黄宇飞抓获,2014年6月12日在濮阳市行政拘留所对黄宇飞询问,问其是否认识宝宝,黄宇飞交代了武照普指使其给全某某送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武照普辩解没有收全某某的毒资,只是送其毒品。但全某某证实多次购买武照普毒品,武照普每次均不以毒资的名义收取现金,且黄宇飞证实收取全某某现金且提供毒品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胡莎莎在濮阳市恒润宾馆425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冰毒0.4克。

另查明,被告人胡莎莎被抓获后,供述其毒品是从武照普、孟冲处购买,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在濮阳市绿景小区54号楼门口将孟冲、武照普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莎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刘某辨认胡莎莎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照普、孟冲非法持有冰毒十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均已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持有冰毒20.53克的事实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照普、黄宇飞、胡莎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均已犯有贩卖毒品罪。武照普、黄宇飞系共同犯罪,其中黄宇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莎莎被抓获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武照普、孟冲,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黄宇飞在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伙同武照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武照普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武照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孟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黄宇飞、胡莎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武照普两次容留黄宇飞吸食毒品,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武照普、黄宇飞当庭供述均称武照普没有在濮阳市油城宾馆容留黄宇飞吸毒,只在武家中容留黄宇飞吸毒一次。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宾馆开房记录或视频录像等相关证据证实武照普在宾馆开房的事实,故不能证实武照普在濮阳市油城宾馆容留黄宇飞吸毒的事实。而武照普仅容留黄宇飞吸食毒品一次,尚不能达到刑事犯罪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关于武照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武照普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武照普及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关于贩卖毒品,虽武照普辩解没有收全某某的毒资,只是送其毒品。但全某某证实多次购买武照普毒品,武照普每次均不以毒资的名义收取现金,且黄宇飞证实收取全某某现金且提供毒品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武照普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非法持有毒品,虽被告人武照普与孟冲的供述先后反复,但从二人供述及黄宇飞证言中可以得出基本事实:即迷彩包系孟冲所有,红色铁盒系武照普所有。孟冲当庭供述的前后变化,可以分析孟冲知道冰毒系武照普让其保管的,但慑于其威力,在单独辩解时即推卸责任,而在法庭辨论时又将全部责任承担起来。武照普亦曾作过有罪供述,虽当庭辩解不知道,但该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非法持有红色铁盒内的冰毒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黄宇飞辩护人关于黄宇飞系从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照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孟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胡莎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黄宇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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