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付景,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付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付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郝付景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朱叶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朱叶胜购买的“富佳”牌和“久田”牌电动三轮车各1辆,从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附近转移至河南省范县濮城镇朱叶胜家中。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车辆案价值共计537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郝付景主动向河南省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付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叶胜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查获经过,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付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郝付景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郝付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付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付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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