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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忠,绰号子阳,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高伟、小伟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忠,绰号子阳,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高伟、小伟,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菲、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伙同宁某某(另案处理),在原三门峡西工务段院内,用刀、木棍将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玉忠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被害人聂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杨玉忠等人发生冲突,并持刀将杨玉忠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杨玉忠事后准备了木棍、砍刀等工具,2014年5月24日又召集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商议,提议报复聂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表示同意,李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联系了宁某某(另案处理)。当日下午14时许,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驾车携带木棍、砍刀等作案工具,提前埋伏在洛阳工务段三门峡桥梁车间三门峡西桥梁工区(原三门峡西工务段)院内,宁某某引诱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开车至该院内后,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伙同宁某某手持木棍、砍刀对聂某某、刁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聂某某双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脑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致使刁某某左手、腰部软组织裂伤,左小指、环指伸肌腱损伤,左小指、环指指神经损伤等。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聂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宁某某以帮助别人要账为名诱骗自己和刁某某、杨某某开车到一个院内,自己和刁某某被多人(包括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宁某某等人)用砍刀和木棍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应聂某某要求,自己和聂某某、杨某某与宁某某一同到一个院内,聂某某被多人(包括杨玉忠、苏某某、宁某某等人)用砍刀和木棍打伤,自己在阻拦过程中也被他们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自己和聂某某、刁某某与宁某某一同到三门峡西站原来工务段的院内,聂某某、刁某某被几个人(包括宁某某)用砍刀和木棍打伤,自己用车把聂某某、刁某某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4、洛阳工务段三门峡桥梁车间的证明,证实该车间三门峡西桥梁工区和机械化二工区位于原三门峡西工务段院内。

5、证人杜某某(洛阳工务段三门峡桥梁车间三门峡西桥梁工区桥梁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自己在工区值班时,听到有人吵架,从值班室出来看时,发现有多个年轻人把一人打倒在地上,下午6点左右再次到打架地点时,发现地上有血迹,还有一只白色休闲布鞋。

6、提取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派出所民警,2014年5月27日从原三门峡西工务段院内提取白色休闲布鞋1双,2014年5月29日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部聂某某处提取血衣2件(裤子和短袖),上述物品已经于2014年8月6日发还被害人聂某某。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详细记录了打架现场情况。经当庭出示,对照片中所显示现场遗留的血迹、被害人带血迹的衣裤等,四被告人均无异议。

8、被告人杨玉忠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木棍和砍刀照片经当庭出示,四被告人确认与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棍和砍刀是同样的物品。

9、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聂某某双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脑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刁某某左手、腰部软组织裂伤,左小指、环指伸肌腱损伤,左小指、环指指神经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0、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晚被害人聂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杨玉忠等人发生冲突,并持刀将杨玉忠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玉忠、张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于次日分别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七大队投案。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杨玉忠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7月1日。2006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该事实有刑警七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假释证明书、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供述在卷,与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忠、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杨玉忠准备木棍、砍刀等作案工具,提出犯意;李某某、苏某某联系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聂某某先实施伤害,并造成杨玉忠轻伤,存在过错,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苏某某、张某某属于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苏某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玉忠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与他人结伙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玉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振军

审 判 员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赵英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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