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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丽生,总经理。 委托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珏,女,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众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3188/豫HT11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主车122000元,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
2014年9月17日7日50分,原告驾驶员张天才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新郑市梅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千乡彦张村路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刘成功驾驶的豫AM5W91宝马轿车,造成豫AM5W91宝马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郑市交巡警大队2014年9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成功无责任。
经交警队委托鉴定,事故造成豫AM5W91宝马轿车损失58240元,鉴定费215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61190元,原告已赔偿原毕,被告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联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3188/豫HT11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E3188/豫HT117挂半挂车行驶证、驾驶员张天才驾驶证、豫AM5W91号轿车行驶证、驾驶员刘成功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本案原告所诉的宝马轿车在事故中确实遭受损失,但鉴定结论较实际损失有所扩大,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施救费的产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为车辆询报价单一份,证明宝马轿车的维修费用应为20508元。第二组证据为发生事故时宝马车的外观照片,证明出险后宝马车的原始损坏状态。第三组证据为定损时的车辆外观照片,证明定损时车辆损失状态与出险时明显不符,属于损失扩大,定损时的损失状态不客观。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时被告未到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过高。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应由原告自负。对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价格过高。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损失真实客观,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为了减轻保险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前两组均有异议,认为询报价单定损明显过低,项目缺项,事故现场照片所谓的车辆左后门,仅凭照片无法确定。对定损时的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且与鉴定时所列项目一致,可以确定定损时损失的真实性。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B3188/豫HT11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HB3188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T117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
2014年9月17日7时50分,原告司机张六才驾驶豫H3188/豫HT117挂半挂车在河南省新郑市沿梅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千乡彦张村路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刘成功驾驶的豫AM5W91宝马牌轿车,造成豫AM5W91宝马牌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宝马车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豫AM5W91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58240元,连同评估费2150元,合计60390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联众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联众公司支付三者车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联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1190元。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