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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4号 原告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4号

原告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凯瑞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凯瑞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阳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P8522/豫H517R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P8522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5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517R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094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

2014年10月7日7时,原告司机王会兵驾驶豫HP8522/豫H517R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353KM+900M处时,车辆驶下南侧路基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第65212282014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470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范围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35815元。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7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56815元。

原告凯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F8522/豫H517R挂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保单三份、车辆行驶证、司机王会兵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份证据为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阳光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以该证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路产损失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4470元中,其中柴油污染路面29.8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计298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对其余的149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油污路面造成的损失予以放弃,对其它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由于原告车辆系单方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9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5815元,连同施救费21000元,合计156815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8305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3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