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祥,男,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陈绍伟,男,住址同上。系陈文祥之子。 原审被告张俊辉,男,住杞县。 原审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陈文祥因与张俊辉、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俊辉、金城客运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陈文祥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伟、原审被告张俊辉和金城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01时15分,张俊辉驾驶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王解庄东头处,与步行的陈文祥发生碰撞,造成陈文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俊辉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3月21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祥不负事故责任。张俊辉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陈文祥于2014年2月8日被送至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7129.54元(其中包括到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930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陈文祥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8844.51元。陈文祥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3日,陈文祥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346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2日,陈文祥在开封金明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898.02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陈文祥先后共支出外购药费470元和开封市中心医院做X线检查费210元。陈文祥先后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两人护理。根据陈文祥申请,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陈文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说明,称陈文祥治疗还在继续中,无法鉴定,待治疗终结后,再行司法鉴定。经核算,陈文祥的损失还有护理费9380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住院70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张俊辉先后为陈文祥垫付医疗费共计55000元。徐建辉在一审法院交纳有担保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张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祥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文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张俊辉予以赔偿。因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的限额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数额。对于陈文祥诉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陈文祥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该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陈文祥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费用的诉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文祥诉求的公安照相打印费6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金城运输公司和张俊辉辩称的豫BT7699号小型轿车出租给了徐建辉、何丽娜二人,张俊辉是徐建辉、何丽娜的雇佣司机,因陈文祥未起诉徐建辉、何丽娜二人,徐建辉和何丽娜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无法对该辩称事由予以认定。 综上,陈文祥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7218.02元、护理费9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798元,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文祥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文祥护理费和交通费10380元,下余5141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陈文祥41135元(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人民保险公司免赔的10283元,由张俊辉赔偿陈文祥。因陈文祥未举证证明豫BT7699号车登记车主金城客运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金城客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文祥各项损失共计61515元;二、张俊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文祥10283元;三、驳回陈文祥对金城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陈文祥承担720元,由张俊辉承担2600元。 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张俊辉肇事逃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陈文祥41135元损失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判决陈文祥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文祥辩称:1、陈文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谁均应赔偿陈文祥的一切损失;2、陈文祥所受伤非常严重,两人护理是必须的,一人根本照顾不过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张俊辉和金城客运公司辩称:1、张俊辉当时根本没有发现有人受伤,不属于肇事逃逸;2、投保时确实没有收到三责险条款;3、张俊辉后来知道陈文祥受伤后,已垫付了55000元;4、陈文祥已70多岁,本身已年迈,此次事故又造成其双侧骨折,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两人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其给付对象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其目的是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社会救济。一审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陈文祥41135元的损失,已去除了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人民保险公司在向陈文祥赔偿后,可以向投保人和侵权行为人追偿。陈文祥身体两侧均骨折,且已70多岁,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支持了其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