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成,男,生于196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贾岭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华、检察员韩立锋,被告人李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富成到项城市贾岭镇夏郭庄村苏明礼家推销保险业务,2012年4月15日,苏明礼在家中将2万元钱交给李富成购买保险,李富成拿到钱后并未为苏明礼购买保险,而是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后经苏明礼多次催要,李富成一直推脱并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明礼陈述,证人朱俊英、曹现武、凡风德证言、户籍证明、收到条、撤诉书、证明、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文书书、李金堂、王存良、曹参莲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富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