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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新义与司学征、司春梅、司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12号 原告丁新义,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司学征,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春梅,女,196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12号
原告丁新义,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司学征,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春梅,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司永生,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告司春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丁新义与被告司学征、司春梅、司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义、被告司学征委托代理人张川、被告司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新义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司学征借原告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0‰,如逾期付息或归还本金,每天按当期利息的10‰或贷款余额的50‰计算逾期罚息至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司春梅、司永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位于夏邑县县府路西段北侧县政府家属楼1号楼东单元3号楼东户[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247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司春梅、司永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担保书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司学征、司春梅、司永生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学征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9000元(利息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及违约金,被告司春梅、司永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6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学征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被告司春梅、司永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是担保人,应先让借款人被告司学征还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2月7日丁新义与司学征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
2、2012年2月7日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12年2月7日司永生、司春梅的借款担保人担保书各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司学征于2012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1分,期限3个月,逾期利息按1分5厘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0%计算,由被告司春梅、司永生为被告司学征提供担保,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司学征、司春梅、司永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司学征、司春梅、司永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日,原告丁新义与被告司学征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司学征、出借人丁新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期限内利息3000元,逾期归还本金,每月按贷款余额金额的20‰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为止;出借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司学征给原告丁新义出具一份100000元借款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司春梅、司永生作为被告司学征的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被告司学征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1月7日,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下欠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9000元,以后顺延计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丁新义与被告司学征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丁新义依约向被告司学征给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司学征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司学征返还下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返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逾期利息9000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司春梅、司永生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手印,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被告司春梅、司永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司春梅、司永生在担保书上写明“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司春梅、司永生保证“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期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限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司学征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7日,期限3个月,因此司春梅、司永生为司学征担保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起二年,即至2014年5月6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司春梅、司永生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未超过除斥期间,故担保人被告司春梅、司永生对司学征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学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新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90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司春梅、司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司学征、司春梅、司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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