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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97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97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原告抚养长子尹某名,被告抚养尹某涵,由于离婚时原告受刺激,导致精神异常,在永城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没有康复,已经没有抚养长子尹某名的能力。为此,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长子尹某名由被告抚养,长女尹某涵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商品房一套及现金100000元归原告,长子的两份保险,保险金也是由被告缴纳。被告抚养的长女自四个月时一直用奶粉喂养,对被告产生了依赖,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约定原告抚养长子尹某名,被告抚养长女尹某涵。
2、2014年7月7日永城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4页)及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明经诊断原告患抑郁症,2014年7月7日入院,2014年8月16日出院。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虽被诊断为抑郁症,但病历中显示公民一切正常,不属于重大疾病。
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协议约定:税务局家属院第一幢2单元3楼东户住房、债权50000元、现金50000元归原告。长子尹某名由原告抚养,长女尹某涵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长子尹某名的保险金由被告缴纳。
另查明,长子尹某名,2005年7月20日出生,长女尹某涵,2014年3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另一方生活,该房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权进行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原告虽患有抑郁症,但不属于重大疾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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