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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氏与黄战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52号 原告李陈氏,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战斗,男,1984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向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52号
原告李陈氏,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战斗,男,1984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委托代理人赵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陈氏与被告黄战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战斗的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7时10分,被告黄战斗驾驶豫NY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乡李楼村老四超市门东侧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战斗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Y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2940元。
被告黄战斗答辩称,被告黄战斗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母亲陈黄氏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系农业家庭户口及被扶养人陈黄氏的基本情况。
2、夏邑县交警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战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战斗所驾驶车辆豫NY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黄战斗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战斗有驾驶行驶资格及肇事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2014年7月15日至8月10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检查CT片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以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12960.84元。
4、商丘市惠民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劳动能力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9级及10级伤残各一处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在本事故发生之前身体状况良好,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
5、交通费发票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用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战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对证据5票据为连号,且费用过高。
被告黄战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5日7时10分,被告黄战斗驾驶豫NY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乡李楼村老四超市门东侧时,将原告李陈氏撞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5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2960.84元。此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战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陈氏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Y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11月25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陈氏因事故导致右、左两侧肋骨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双侧胸膜增厚,肺下叶后基底阶段性不张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豫NY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陈氏之母陈黄氏,于1919年7月12日出生,陈黄氏现有李陈氏一位子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战斗驾驶豫NY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陈氏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战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陈氏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黄战斗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战斗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Y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黄战斗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2960.84元;2、护理费50元/天×27天=1350元;3、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误工费50元/天×128天=640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要求的5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1年×21%=19578.0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1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1%=5909.1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1%,扶养人为1人,结合原告母亲于1919年7月12日出生之事实,应计算5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1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5487.16元(19578.04元+5909.1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肋骨受伤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陈氏53637.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5487.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战斗赔偿原告李陈氏4248.7元(医疗费2960.8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310.84元×80%=42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战斗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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