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25号 原告程利明,男,192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崔美侠,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程备战(曾用名程中强),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山西省蒲县。(系程乐民长子)。 原告程毛欣,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系程乐民次子)。 原告程小三,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系程乐民三子)。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建设,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所地永城市。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所地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 负责人孙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利民、崔美侠、程备战、程毛欣、程小三诉被告乔建设、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8月18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许,原告亲人程乐民骑电动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政府西侧80米处,被乔建设驾驶的豫N89889号大客车同向违规超车时将电动车刮倒,造成程乐民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乔建设负全责,程乐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乔建设驾驶的豫N89889号大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亲人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32113.76元。 被告乔建设未答辩。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 (1)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符合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保险公司愿意赔付;(2)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程乐民无责任,乔建设负全部责任。 2、夏邑县胡桥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利明系死者程乐民的父亲,程利明有两个儿子。 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夏邑县公安局胡桥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 5、乔建设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乔建设具备驾驶资格,行车手续合法。 6、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夏邑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程乐民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7、施救费发票一张及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及交通费3211元。 被告乔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乔建设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有异议,有付款单位为看守所的汽油票两张,与本案无关。在新疆自治区出具的客车票1600元因为连号票据,请原告进行说明。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资意见。 原告对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二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已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实,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虽持异议,但无法否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付款单位为看守所的两张金额700元的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其余22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7时45分,乔建设驾驶豫N89889号大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胡桥乡政府西侧80米处超越程乐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电动车刮倒,造成程乐民死亡。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乔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乐民不负事故责任。乔建设驾驶的豫N89899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乐民的亲属为殡葬程乐民等,支付施救费、交通费2511元。 另查明,原告程乐民的父亲程利明生于1928年5月25日,有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乐民不负事故责任,乔建设驾驶豫N89899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6个月总额为18979元)18979元。2、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16年)为135605.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5年÷2为14069.32元。5、施救费460元。6、交通费2511元。共计221624.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24.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乔建设、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乔建设、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