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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豫RDB3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段时,撞在停在路边冯某某驾驶的冯某的豫RA8871号小型汽车,豫RA8871号小型普通汽车又撞在停在路边岳某某驾驶的鄂FEZ8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三车损坏。当晚,在唐河县中医院对常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63mg/100ml。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岳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饮酒后驾驶豫RDB336号轿车。沿唐河县县城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三桥东头三鲜饺子店门口时,撞上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A8871号小型汽车,豫RA8871号小型汽车失控又撞在岳某某停在路边的鄂FEZ8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岳某某即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常某涉嫌酒后驾驶,带常某到唐河县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检验。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常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8.63mg/100m1,属醉酒。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岳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冯某、岳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常某负责把冯某、岳某某的车辆修好,双方和解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冯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且已通过给肇事相对方维修车辆,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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