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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经过预谋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驾驶面包车窜至唐河县郭滩镇老岗村牛八门附近,采用铁丝圈套狗的方法,盗窃狗6只,共计价值2273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曲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曲某乙、曲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预谋盗窃作案后,由丁某某驾驶自家的豫RH8601号东风牌面包车,二人窜至唐河县郭滩镇老岗村牛八门村附近,趁人不备之机,采用铁丝圈套狗的方法,将该村村民张某某、曲某甲、曲某丁、曲某戊、曲某己及郭滩镇老岗村制药厂喂养的6只狗盗走,共计价值2273元。曲某甲等人发现自家的狗被盗后,遂与本村村民曲某乙、曲某丙等人进行追赶,并用拖拉机堵在二被告人的必经之路上,当二被告人欲躲避该拖拉机逃跑时,所驾面包车驶入路边的沟内,曲某乙即打电话报警,二被告人弃车逃离。所盗的6只狗被追回均退归被害人。
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人到唐河县公安局郭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曲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曲某乙、曲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投案自首,且所盗物品均被追回并退归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故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航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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