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07号 原告钟某甲,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旭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并结婚,婚后因各自在外打工,双方分居感情疏远,后被告又与他人结婚生子,并与2012年10月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钟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实合法夫妻关系。(2)唐河县龙潭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被告因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本院2012唐民一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月29日生男孩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各自在外打工,感情逐步疏远,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10月,被告离开居住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现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且原告系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准许。婚生男孩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离婚后的子女仍然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支付男孩钟某乙的抚养费用,数额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3年×25%=27544.86元。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在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钟某乙随原告钟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甲子女抚养费23307.19元,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9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