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25号 原告郭建广,男。 原告王坤,男。 原告叶红强,男。 原告白春燕,女。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加启,男。 被告淮北百通货物运输运输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建广、王坤、叶红强与被告杨加启、淮北百通货物运输运输公司(下称百通货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加启、百通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加启驾驶皖F77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过道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坤驾驶豫RN185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2国道与北京大道自南西北交叉口处有拐弯时相撞,致使原告白春燕所有豫RN1850号车辆受损,其他三原告受伤。后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皖F77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⑴三原告郭建广、王坤、叶红强住院期间的诊断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单据等,以证明三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情况;⑵原告白春艳所有豫RN1850号自卸低速货车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该车车损及产生的费用情况;⑶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⑷保险单、杨加启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及驾驶人的资质情况;⑸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豫RN1850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白春艳。(6)交通费用单据,以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及(4)中的杨加启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保险单是商业保单而非强险保单;证据(6)中无交通费用票据,不能证明费用的产生。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认可;证据(4)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能证明保险人对皖F77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报案信息、出险经过及交强险的保单号、保险期限及对应的车辆照牌号码等。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6)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了交通费用是必须的,费用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加启驾驶皖F77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过道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坤驾驶豫RN1850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2国道与北京大道自南西北交叉口处有拐弯时相撞,致使原告白春燕所有豫RN1850号车辆受损,其他三原告受伤。后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加启、叶红强、郭建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建广被诊断为右枕头皮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共花去治疗费用2099.15元。原告王坤被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961.32元。原告叶红强被诊断为左踝部皮肤挫裂伤等,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994.49元。 2014年7月25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加启、叶红强、郭建广无责任,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F77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太平洋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险限额共计24.4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加启驾驶皖F77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坤驾驶豫RN1850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白春燕所有豫RN1850号车辆受损,其他三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三原告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建广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099.15元;2,误工费计80元天,共住院13天,为1040元(80元天×13天);3,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人×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6、交通费用酌定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29.15元。 原告王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961.32元。2、误工费计320元(80元天×4天);3、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6、交通费用酌定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01.32元。 原告叶红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994.49元;2、误工费320元(80元天×4天);3、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6、交通费用酌定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34.49元。 原告白春艳车损62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620元。 综上,对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即前述所列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原告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皖F77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广5029.15元;赔偿原告王坤2001.32元;赔偿原告叶红强2034.49元。赔偿原告白春艳6620元。 二、被告杨加启、被告淮北百通货物运输运输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凯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审判员 曲玉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