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50号 原告王长发,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兵,男。 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发与被告张小兵、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兵、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小兵驾驶豫R27755号中型厢式货车和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2775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642.28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长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划分; 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 3、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治疗、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药费计18432.28元; 5、修车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18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小兵、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否则保险公司免赔、拒赔或追偿。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诊疗规范不相符,根据原告伤情应按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个月不能成立;对于车损1800元,应扣减车辆残值100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及就诊医院加盖的公章,且和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说明确系原告伤情必需,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车损1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要求扣除车辆残值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0日06时50分,被告张小兵驾驶豫R2775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农贸市场西门区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联社门前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髋骨、臀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8432.28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原告支出修车费1800元。 另查明,豫R2775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兵给原告王长发垫支医药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和被告张小兵驾驶的豫R27755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张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张小兵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车辆豫R2775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用18432.28元; 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61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数额为80元/天×61天×2人+80元/天×30天=121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61天=1830元; 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61天=1220元; 5、车辆维修费18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5842.28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2775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发损失35842.28元(包括被告张小兵垫支的15000元); 二、被告张小兵、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