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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到鄢陵县城南大街小铁路南边的居民区翻墙进入周某娥家,后又翻墙进入苏某榜家,利用苏某榜家的梯子进入刘某涛家盗窃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值),被刘某涛发现后逃离现场,又翻墙进入张某英家盗窃现金1700元后逃走,赃款自肥。
2、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到鄢陵县家家生活广场北边的居民区翻墙进入吕某霞家,盗走现金700元及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3575元)一部;从吕某霞家出来又翻墙进入邢某枝家,将邢某枝家院内一辆电动车座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从邢某枝家出来,又翻墙跳入邢某枝家,将邢某枝家卧室床头柜上钱包内的200元盗走;离开邢某枝家,又翻墙跳入荣某哲家,将荣某哲家客厅内沙发上的两个钱包、茶几上的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9385元)盗走,钱包内现金2700元;后又翻墙进入李某红家,将李某红家客厅沙发上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赃款自肥。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单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荣某哲的黄金吊坠及现金,并退还了被害人吕某霞、邢某芝、李某红、邢某芝所丢失的现金。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又退出赃款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娥、刘某涛、张某英、苏革榜、吕某霞、邢某枝、李某红、荣某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宁陵县看守所释放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