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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腾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以来,被告人腾某到鄢陵县安陵镇建新街居民姚某某家中,假借与姚某某结婚的名义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又编造女儿吃喜面条、家人生病等谎言分三次骗取姚某某人民币32800元,赃款自肥。
案发后,被告人腾某及其家属已退还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申某某、郑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