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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群,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群,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喻金忠,男,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建安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罗山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建安公司诉称,2010年初,原告承揽了被告“逸夫综合楼”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1年,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还被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600000元,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付),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罗山一中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由于相关配套资金至今尚未到位,欠款拖欠至今,该款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教学楼,工程名称为罗山一中逸夫综合楼,工程地点在一中校园内,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地下室结顶付款总照价的30%,一、二、三层结顶各付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20%,余款一年内付清。主体工程2010年3月开工,2010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工程价款为3531227.74元。附属工程2010年10月开工,2011年4月上旬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工程价款为1369200.33元。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随即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该工程被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信阳市优良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900428.07元,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核算,至核算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8000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38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6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为:2010年4月23日付965080.57元,2010年7月1日付100000元,2011年1月26日付100000元,2011年12月6日付650000元,2012年1月13日付3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200000元,2012年4月10日付100000元,2012年10月8日付150000元,2013年2月1日付350000元,2013年4月10日付5347.5元,2013年10月12日付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付180000元。由于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时间不同,被告是一并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是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比例支付两个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主体工程价款3531227.74元应当在2010年11月1日前(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0月)支付80%,即2824982.19元(3531227.74元×0.8),应当在2011年11月1日前付清余款706245.55元。附属工程价款1369200.33元应当在2011年4月15日前(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4月上旬)支付80%,即1095360.26元(1369200.33元×0.8),应当在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余款273840.07元。被告至2010年11月1日前付主体工程款1065080.57元(2010年4月23日付965080.57元,2010年7月1日付100000元),未付金额为1759901.62元(2824982.19元-1065080.57元),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应当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下笔付款时即2011年1月26日;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付主体工程款100000元,此时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659901.62元,该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应当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应当付清全部主体工程款时即2011年11月1日;自2011年11月1日,被告应付主体工程款为2366147.17元(1659901.62元+706245.55元),该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应当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下笔付款时即2011年12月6日;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付650000元,此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约定支付主体工程款2366147.17元和附属工程款1095360.26元,根据主体、附属应付款比例认定该650000元为支付主体工程款444313元,附属工程款205687元,故至下次付款时即2012年1月13日,被告应当承担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13日应付款2811507.43元(2366147.17元+1095360.26元-650000元)的利息;2012年1月13日付300000元(支付主体工程款204000元,附属工程款96000元),故应当承担2012年1月13日至下次付款时即2012年1月17日欠款2511507.43元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付200000元(支付主体工程款136000元,附属工程款64000元),故应当承担2012年1月17日至下次付款时即2012年4月10日欠款2311507.43元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付100000元(支付主体工程款68000元,附属工程款32000元),此时应付工程款款2211507.43元,其中依据约定至2012年4月15日前应付附属工程工程款项为697673.26元(1095360.26元-205687元-96000元-64000元-32000元),故应当计算该款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利息,2012年4月15日时,被告应当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971513.33元(697673.26元+273840.07元),故应当承担2012年4月15日至下次付款时即2012年10月8日该附属工程欠款的利息;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欠主体工程款1513834.17元(2366147.17元-444313元-204000元-136000元-68000元),故应当承担2012年4月10日至下次付款时即2012年10月8日该主体工程欠款的利息;此后被告共计欠款2485347.5元(971513.33元+1513834.17元),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被告付150000元,2013年2月1日付350000元,2013年4月10日付5347.5元,2013年10月12日付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付180000元,故应当计算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欠款2335347.5元(2485347.5元-150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欠款1985347.5元(2335347.5元-350000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欠款1980000元(1985347.5元-5347.5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1780000元(1980000元-20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欠款1600000元(1780000元-180000元)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付款明细、欠款确认书、优良工程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且工程建筑质量优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相关约定,故工程欠款利息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付款时间及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6日欠款1759901.62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1月1日欠款1659901.62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欠款2366147.17元,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13日欠款2811507.43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7日欠款2511507.43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0日欠款2311507.43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5日欠款697673.26元,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8日欠款971513.33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8日欠款1513834.17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欠款2335347.5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欠款1985347.5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欠款198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1780000元,2014年1月10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欠款16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付。)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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