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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书花与郑州市润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贾文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08号 原告徐书花,又名徐书华,女,出生于1962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润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朱砦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08号
原告徐书花,又名徐书华,女,出生于1962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润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朱砦村。
法定代表人贾勤长,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文治,男,出生于1941年5月28日,汉族。
原告徐书花诉被告郑州市润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贾文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文治于2003年3月16日申请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郑州市冶金耐火材料厂,改制为郑州市润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改制后全体股东同意,改制前郑州市冶金耐火材料厂的债务由改制后的郑州市润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被告贾文治经营郑州市冶金耐火材料厂期间,2002年3月1日,郑州市冶金耐火材料厂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3%。2003年7月20日,郑州市冶金耐火材料厂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1.5%。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偿还现金30000元,该笔借款还欠30000元。被告贾文治于2010年4月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现在共欠原告二笔借款本金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偿还但就是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216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徐书花诉被告郑州市润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贾文治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文治以被诈骗为由,向新密市公安局报案,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因此,本案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书花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