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雪岭,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日、6月中旬,被告人杨雪岭在新密市城区实施盗窃。 1、2014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雪岭窜至新密市西大街豪享居旅社四楼,先后窜至被害人邵某某、马某某的租住处,将门投开后实施盗窃,均未在两人住室内找到钱财和贵重物品,盗窃未果。 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雪岭窜至新密市百花巷口被害人楚某某的小百货地摊前,趁无人之际,将该地摊上的一条价值90元的红旗渠香烟盗走。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杨雪岭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雪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马某某、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历史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雪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雪岭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雪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雪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雪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雪岭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