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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美荣与高重明、常熟市坦顺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赵美荣,女,195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高重明,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赵美荣,女,195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高重明,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常熟市坦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红丽,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成敬、刘长征,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美荣与被告高重明、常熟市坦顺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重明、常熟市坦顺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荣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许,高重明驾驶苏EE9356/苏EC4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留福镇小陈营村公路时,碰住由北向南同方向赵美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赵美荣受伤、三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美荣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71.83元。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部门认定高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美荣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1.83元、伤残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73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460元,共计70645.8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医疗费5171.83元、伤残赔偿金15255.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111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460元,共计49421.29元。
被告高重明、常熟市坦顺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苏州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今年62岁,应赔18年,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护理费每天45元;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时间以住院记录为准;营养费每天10元,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修车费,因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定损,不予理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被告高重明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3、鉴定书是单方委托的,对该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高重明驾驶苏EE9356/苏EC4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留福镇小陈营村公路时,碰住由北向南同方向赵美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赵美荣受伤,三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美荣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于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171.83元。2014年11月12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美荣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
另查明,苏EE9356/苏EC455挂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系信达财险苏州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民事责任均由信达财险苏州公司承担。
赵美荣在住院治疗期间,高重明共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美荣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高重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信达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赵美荣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171.83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周岁,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其伤残赔偿金为15255.61元(8475.34元/年×10%×18年)。被告信达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在向各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时,已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各被告,但在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应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但其主张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5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时限为120日,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786.41元(8475.34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苏州公司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因没有提交原告失去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11天×30元/天);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45日,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应为900元(45天×20元/天);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鉴定费的支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高重明承担赔偿责任;10、修车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亦没有定损,仅凭沈丘县华佗路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数额,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34217.71元(5171.83元+15255.61元+5000元+4773.86元+2786.41元+330元+900元+300元)。被告高重明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00元,因被告高重明已为其垫付了5000元,原告赵美荣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余款3700元返还给被告高重明。被告信达财险苏州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重明、常熟市坦顺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美荣各项损失共计34217.71元,原告赵美荣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高重明垫付款37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赵美荣负担178元,被告高重明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