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红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06150036,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46号。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吴红成在方城县城建设路与风瑞路交叉口处经营一“利口福面包房”。2014年4月份以来,在生产的小鸡蛋糕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小鸡蛋糕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从吴红成处提取的小鸡蛋糕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24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2、证人石晓惠(系吴红成妻子)、库中阳、王洪林、张霞等人证言;3被告人吴红成的供述与辩解;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成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240mg/kg,不符合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红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红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吴红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