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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渑池县某某煤矿冒充认识国资委领导,能为某某集团工人职务晋升提供帮助。2009年8月19日某某煤矿工人张某某在渑池县某酒店处给王某某现金15万元,让王某某给自己职务晋升提供帮助,王某某将15万元存入自己建行帐户,对张某某谎称将钱已送给某国资委领导。8月20日,张某某又送给王某某2万元,后王某某将17万元用于自己消费。经查王某某和某国资委领导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职务未晋升。
2、2009年9月25日,某某集团工人孟某在渑池县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让王某某给自己职务晋升提供帮助。王某某带上现金和孟某一块假装到某国资委和领导见面,到某国资委门口王某某以给某国资委领导见面为由,将1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建设行帐户后用于自己消费。经查王某某和某国资委领导没有任何关系,孟某职务未晋升。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跑官为名骗取二被害人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翻供,辩称自己为帮助张某某、孟某跑官,拿了张某某17万元、孟某10万元,后用于支付妻子住院费用,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二人的故意,因为某国资委申某某确实熟识自己,自己因张某某、孟某的事还专门到申某某2楼办公室说过此事。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欺诈他人的故意,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熟识某国资委申某某,能为他人职务提升提供帮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以跑官为名骗得张某某17万元。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同种方法,以帮助跑官为名,骗取孟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夏天,其通过王某甲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表示他认识某国资委申某某,可以帮助其把正科提升至副处,需要十几万元。3天后15时许,其在渑池县某酒店北侧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加上自己携带的5万元,一共给了王某某15万元,王某某把钱存在他建行卡上。次日下午,其与王某某在渑池高速路口见面后,又给王某某2万元,让王某某帮助其去郑州跑官,王某某说保证在2批名额之内把事情办好,而现在已经调整7、8批了,其职务仍没有提升。从2012年5月开始,其和王某甲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可以,他找申某某要钱,但后来就一推再推,一直没有退钱,到2013年5月份左右,就联系不上王某某了。另外,其没有亲戚、朋友在渑池县公安局上班,其在王某某诈骗案之前就没有见过张村派出所的姚某某。其给王某某钱让王某某跑官的事情,王某甲和马某某知道。
(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大概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经王某甲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说认识某国资委申某某,可以帮其提升至副处,需要10万元。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带着10万元现金(黑色塑料袋装)和王某某一起到某国资委对面后,其把10万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钱存在某国资委东侧的建设银行后,一个人进了某国资委大门,十几分钟后出来说钱已经给了申某某,让其回家等消息。一直到2012年,其提拔副处的事情还没有成,就打电话让王某某退钱,王某某总是往后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同事,孟某是其妻子的弟弟,其与王某某是在1998年左右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平时干一些承包工程的活,其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合伙做生意,也没有经济纠纷。王某某说他和省市领导比较熟,跑工作、升职的事通过他就能搞定。大概是2009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其办公室接个电话后,说是某国资委申某某给他打的电话,问问这有没有人想提一下。过了一段时间,其给张某某说了此事,张某某想正科提副处,其就介绍张某某与王某某认识了。后来可能是在其办公室,三人商谈提升职务的事情,说定15万元提升职务,后来张某某与王某某单独联系,其他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只是后来听张某某说又给王某某2万元,前后一共给王某某17万元。直到2012年,张某某职务晋升的事情一直没有成,期间的2年时间其与张某某多次同王某某见面说此事,王某某每次都说没有事,再等等。2013年3月份,其与张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退钱,王某某当面同意了,但是一直拖着不给钱,到2013年5月份,联系不上王某某了。其内弟孟某职务正科提副处的事也是通过王某某说的,孟某给了王某某10万元,晋升的事没有说成,王某某也没有退钱。到目前为止,张某某和孟某并没有晋升或者调动。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张某某的关系比较好,大概是2011年5、6月的一天,其与王某甲在义马某某山吃饭时,通过王某甲认识了王某某。吃饭期间,听王某甲给王某某说抓紧把事情办办,办不成了就先把钱退了,后来听王某甲说是张某某想提升职务,王某某和省里关系不错,能活动。2012年冬天,其与张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在渑池某酒店北侧茶社吃饭时,张某某对王某某说那2万元是给你花的,不要了,你把剩下的15万元退了就行,王某某说行,没事。这时其才知道张某某给了王某某17万元,再后来听张某某说王某某找不到了,钱也没有退。
3、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其和王某甲关系比较好,2009年6、7月份,王某甲问其是不是认识领导,能不能帮忙给他内弟孟某职务晋升的事情跑跑,该花钱花钱。其说认识省里领导,可以试试。大约过了十几天,其与孟某一块到某国资委门口,孟某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并说里面有10万元现金,让其去送。其让孟某在外面等,自己到某国资委东侧的建设银行把10万元存了,然后到某国资委转了一圈,出来给孟某说事情办好了,让孟某回家等结果。其与张某某本来不认识,是通过王某甲介绍认识的,大概是2009年6、7月份,比孟某的事情稍微早一点,王某甲找其说他朋友张某某想正科提副处想让自己帮忙,其说可以,过几天,其与王某甲、张某某在义马吃饭时,把职务晋升的事情定了下来,说好15万元。过了几天,张某某说钱准备好了,约其在渑池某酒店见面,见面后张某某给其15万元,让送给领导,其把钱存在某酒店东侧的建行卡上,张某某又另外给其2万元现金,说是给其的好处费。其实其不认识某国资委领导,也没有某国资委的关系,更不认识申某某,当时手头紧,想骗点钱花花,骗孟某的10万元和张某某的17万元基本都花在医院,给其妻子看病用了。
4、书证:(1)某某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申某某办公室在三楼309房间;申某某电话告知委办公室,不认识渑池人王某某,也未接受过王某某请托的张某某、孟某提升职务之事,更未收受过上述人员的任何现金或礼品。
(2)中共某某集团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党务工作部、某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站证明:张某某仍是正科级;孟某2005年至今任某某站站长(科长)。
(3)中国建设银行渑池县支行关于王某某卡号为43674225470400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8月19日存款15万元;2009年9月25日,分两次分别存款49950元,共计99900元。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关于张某某63627100102000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8月19日,取现10万元。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千秋路支行关于孟某63857000102002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9月24日取款5万元。
另有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破案报告、关于张某某、孟某的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辩解称因张某某、孟某职务晋升的事情专门到申某某2楼的办公室见了申某某,但某国资委办公室证实申某某办公室在3楼且申某某电话告知委办公室不认识王某某,也未接受王某某请托的张某某、孟某职务晋升之事,王某某庭审中的该辩解与某国资委办公室证明相矛盾;而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可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庭前供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熟识某国资委申某某,可以为他人职务晋升提供帮助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7万元,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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