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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灵献、陆发云诉被告李先锋、张铁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刘灵献,男,汉族,1941年11月9日生。 原告陆发云,女,1941年10月10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先锋,男,1975年10月8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刘灵献,男,汉族,1941年11月9日生。

原告陆发云,女,1941年10月10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先锋,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铁钢,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灵献、陆发云诉被告李先锋、张铁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铁钢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告李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李先锋驾驶被告张铁钢所有的豫M80131号低速自卸货车,行至渑池县仰韶东街朝伟电瓶批发门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灵献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灵献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陆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先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灵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陆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刘灵献、陆发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先锋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现在无力赔偿。

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李先锋驾驶豫M80131号低速自卸货车,行至渑池县仰韶东街朝伟电瓶批发门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灵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灵献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陆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灵献和陆发云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先锋支付刘灵献检查费310元,支付夹板押金100元。刘灵献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适时下地活动,专科检查肺部及腹部情况,不适随时就诊。刘灵献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629.63元,其中被告李先锋支付67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陆发云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左肩及右下肢软组织伤,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规律饮食,不适随诊。陆发云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48.9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另查:豫M80131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李先锋所有,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2014年5月26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先锋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灵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发云无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刘灵献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84939.63元(被告李先锋支付的检查费310元和夹板押金100元,因票据在被告李先锋处,原告没有计算、没有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每天30元,计算54天),营养费540元(每天10元,计算54天);原告陆发云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3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计算8天),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计算8天)。以上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90468.61元。原告刘灵献的护理费3313.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200元;原告陆发云的护理费490.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100元。以上两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4104.6元。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渑民初字第76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29扣押了豫M80131号低速自卸货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合理损失。被告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二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87988.61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灵献经济损失67371.7元(已付7010元);

二、被告李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发云经济损失3060.92元;

二、驳回原告刘灵献、原告陆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李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0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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