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谷甲某,男,1968年10月8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2月21日生。 原告谷甲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谷某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14年来未曾回家,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谷某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县十里铺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情况。 证据4、谷乙某、耿某某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14年未归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1、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儿子谷某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谷某培,谷某培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14年未曾回家。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谷某培由原告抚养费,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书面同意离婚,婚生儿子谷某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亦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缺少交流,难以相互理解包容,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谷某培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要求抚养费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甲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谷某培由原告谷甲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