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马某甲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依法向被告马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0年1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9月3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月15日分居至今。原告马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儿子马某乙。 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0年1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其子马某乙随原告马某某一起生活。二人因纠纷于2012年1月15日分居。原告马某某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判决书生效后,二人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甲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1月发生纠纷后分居。分居后,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维护家庭和谐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婚生之子马某乙一直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在二人离婚后仍维持现在的抚养状况,由原告马某某继续抚养其子马某乙为宜。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之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