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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赵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生斗。 原告赵江与被告河南华泰特种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赵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生斗。

原告赵江与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江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利息为日息2.5%。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但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协议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出借人)赵江与被告(借款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葛生斗(保证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的原始文本为“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时,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共同约定:诉讼管辖权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将“郑州市管城区”更改为“出借人所在”,更改处加盖有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对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系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三方共同商定的,被告单方面对此进行修改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因此无效之修改而根据协议管辖的原则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不属本院管辖,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婷

审判员 田应朝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