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