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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茂全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42号 原告王茂全,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42号
原告王茂全,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永力,男,汉族,成年,住郑州市西史赵社区15号楼6层北户。
原告王茂全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张永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兴公司、张永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全诉称,被告张永力于2011年7月找到原告,称其系被告隆兴公司派驻兰考县某科技项目的项目经理,要求原告组织工人对厂房和宿舍楼进行施工。原告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时按质地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90万元及利息5.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前由第三方某科技公司进行支付,但第三方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90万元及利息5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0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业公司”)企业名称已于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生效判决书复印件四份,证明:1、郑州弘业公司海洋分公司系郑州弘业公司企业开办,为其下属分支机构;2、被告张永力系被告隆兴公司派驻兰考某科技项目部的项目经理;3、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郑州弘业公司海洋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郑州弘业公司即隆兴公司承担。
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90万元及5.7万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隆兴公司、张永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郑州弘业公司承建兰考县某科技项目期间,原告组织工人对该项目的7号厂房、5号、6号宿舍楼及办公楼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份,郑州弘业公司项目经理张永力与原告进行结算时,认可原告应得工程款9502411元,已付7580000元,余款1922411元未付。因原告在施工中有浪费钢筋、砼现象,双方协商扣除费用22411元,未付工资共计1900000元。双方约定所欠工资至2013年5月10日前的利息为57000元,连同所欠工资由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前付清。郑州弘业公司海洋分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有公章,被告张永力签名同意进行结算。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郑州弘业公司更名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公司海洋分公司系郑州弘业公司下属分支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生效判决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州弘业公司海洋分公司拖欠原告工人工资19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海洋分公司系郑州弘业公司下属分支公司,被告张永力系郑州弘业公司工作人员,故上述款项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郑州弘业公司予以偿还。郑州弘业公司已经更名为隆兴公司,故应由隆兴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全工人工资19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1900000元工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24元,由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