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