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食盐为不合格食盐的情况下,仍向吴某某非法出售1400公斤(共70箱,每箱20公斤)该食盐。后吴某某在明知该食盐为不合格食盐的情况下,以该盐作为含碘盐在汤阴县东关菜市场对外销售300公斤(共15箱)。 2、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食盐为不合格食盐的情况下,仍将40公斤的食盐(共2箱)销售给汤阴县“信阳甲鱼村”饭店,用于该饭店使用。2014年4月13日,汤阴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食盐为不合格食盐的情况下,仍将一袋50公斤散装食盐销售给汤阴县白营乡“森源大酒店”,用于该饭店使用。2013年8月5日,汤阴县盐业局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经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销售给“森源大酒店”的食盐含碘量为0。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食盐为不合格食盐的情况下,仍向吴某某非法出售1400公斤(共70箱,每箱20公斤)该食盐。后吴某某在明知该食盐为不合格食盐的情况下,以该盐作为含碘盐在汤阴县东关菜市场对外销售300公斤(共15箱)。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送检的样品盐碘含量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碘盐。 2、河南省卫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经我公司鉴定,此送检产品“卫群”牌食盐小包装袋及碘盐防伪标识均是假冒我公司的产品。 3、中盐河南盐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证明:经我公司技术部门鉴定,送检产品“卫群”牌精致绿色碘盐系假冒我公司名义生产的产品。 4、汤阴县盐业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等。 5、汤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未发现吴某某在我辖区内有违法犯罪前科。 6、淇县公安局西岗派出所证明:在我辖区内没有发现高某某有违法犯罪现象。 7、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汤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2014年9月1日下午15时许,高某某到我大队投案自首。 9、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以前干过倒卖私盐的生意,我儿子高某某说他一个朋友想要盐,想把家里剩余的私盐卖给他的朋友,我就同意了。后高某某将约有1吨多的盐卖到汤阴了,这些盐不是从正规渠道进的,是小袋的私盐。 10、证人尧某的证言:今年4月份,吴某某说用我的大棚放点儿货,我说行,过了一两天,我去大棚发现放的是食盐,我也没有在意,两三天后,盐业局的工作人员就来大棚把盐都查了。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我从高某某处进了70箱盐,1箱20公斤,共计3500元,让他给我送到尧海平的大棚,后我在东关市场以每箱60元或65元的价格零卖了15箱,这些盐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 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上半年,我见家里有盐,想换点儿钱,就和汤阴的吴某某联系,问他要盐不要,他说要,我就开着面包车把70箱盐共有1吨多送到了汤阴,后我听说因为卖私盐公安局的人来找我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食盐为不合格食盐的情况下,仍将40公斤的食盐(共2箱)销售给汤阴县“信阳甲鱼村”饭店,用于该饭店使用。2014年4月13日,被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送检的样品盐碘含量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碘盐。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星阁路南段开了“某某甲鱼村”饭店,4月13日上午,吴某某到我饭店说卖给我两件盐,一件65元,我就同意了,我给了他130元钱,他刚走盐业局的执法人员就去饭店检查,把吴某某卖给我的盐查封了。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3日,我往汤阴县星阁路南段“某某甲鱼村”饭店卖了2箱假冒小袋食盐,老板张秀平给了我约120元钱,后被盐业局的工作人员查住了。 (三)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食盐为不合格食盐的情况下,仍将一袋50公斤散装食盐销售给汤阴县白营乡“某某大酒店”,用于该饭店使用。2013年8月5日,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经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销售给“某某大酒店”的食盐含碘量为0。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马某某辨认吴某某笔录。 2、汤阴县盐业管理局查获散精盐照片。 3、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送检的样品精致盐含碘量为0。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白营的一男子到我经营的“某某饭店”问我要盐不要,我就顺便进了他一大袋食盐,共70块钱,我当时用了约20斤的盐,剩余的被盐业局给查住了。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我以65元的价格将一大袋散盐卖给了白营的“森源大酒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涉案扣押的无碘假冒小袋盐1.1吨及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