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29号 原告艾泽俊,男,1995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鹏,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顺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艾泽俊与被告陈永鹏、吴顺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华,被告陈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吴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泽俊诉称:2013年9月9日,在被告陈永鹏施工的十八里大街工地,其雇佣的司机吴顺成驾驶挖掘机时,操作不慎将我的头部打伤,致使我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一个多月后,为修补缺损颅骨,再次住院治疗14天。我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两次住院我共支付医疗费60857.36元。事情发生至今,被告陈永鹏仅支付我16000元,其余费用都拒不支付。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734.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医疗费票据两份,合计60857.36元;2、医院诊疗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详细情况及出院后的遗嘱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4、护理人员艾德山、饶清荣的工资收入一组,证明护理人员为艾德山、饶清荣。 被告陈永鹏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不是侵害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吴顺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吴顺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与陈永鹏为雇佣关系,给陈永鹏打工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施工承包商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陈永鹏雇佣的司机吴顺成驾驶挖掘机在十八里大街工地施工时,原告擅自进入操作现场,站在挖掘机上与正在施工中的被告吴顺成聊天,导致吴顺成因操作不慎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致使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0857.36元。事情发生后,陈永鹏向原告垫付16000元,吴顺成垫付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挖掘机系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种车辆,原告艾泽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忽视其本人安全,擅自进入施工重地,站在挖掘机旁与挖掘机驾驶员聊天,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负此次事故的50%。被告吴顺成作为一个挖掘机驾驶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吴顺成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违规操作,在工作中与他人聊天,轻信自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陈永鹏,作为该施工工作的管理者及挖掘机的拥有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其雇员吴顺成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被告吴顺成承担连带责任。雇主陈永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有权向雇员吴顺成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艾泽俊的损伤应认定为:1、医疗费:60857.36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中证明原告共住院两次,分别为17天和14天,病历材料中未显示需护理,本不应当计算护理费,但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3000元/月÷30天×31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4、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5、误工费:在原告堂弟艾泽印证言中显示,原告在张磊那里做学徒,管吃不管住。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是学习挖掘机的,没有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认,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是城镇人口,其向本院举证的户籍证明显示是农业人口,应当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即5627.73元/年×20年×20%=22510.9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受害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本院酌定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在按比例承担范围内。所有损失共计96618.28元。该损失减去8000元精神抚慰金后余88618.28元,原、被告各按50%承担责任后原告的损失应当为44309.14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顺成与陈永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泽俊的各项损失共计44309.14元(减去陈永鹏垫付的16000元及吴顺成垫付的1300元后余27009.14元)。 被告吴顺成与陈永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泽俊精神抚慰金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被告吴顺成承担2135元,原告艾泽俊承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