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307号 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财会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大海。 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后,我公司与被告经过协商,先后签订了18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电压、电流互感器、放电线圈等电器产品,并就价格、数量、质量技术参数、交货地点、运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拖欠107865元货款一直没有予以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一拖再拖。我公司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7865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先后签订18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放电线圈等电器元件产品,每份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质量、技术参数、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付款期限、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3565元的货物,在此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下欠107865元。该欠款经原告以多种形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因催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被告经原告催索后,仍不付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该损失应视为欠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7865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