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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海诉张国民、冯连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杨振海,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民,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 被告冯连云,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英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杨振海,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民,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
被告冯连云,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振海与被告张国民、冯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红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张国民在北京打工时相识。2013年5月,被告张国民声称自己创办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笔资金共计三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存款汇给被告张国民,第一笔10000元,第二笔20000元,第三笔10000元,扣除50元手续费,故给被告张国民汇款9950元。当时被告张国民口头声称二、三月后偿还。可是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张国民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张国民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张国民丧失诚信,无还款诚意,故应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冯连云系张国民的妻子,应对夫妻之间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99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民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不具有资格,这个款不是原告汇给被告的,这个款不是借款,也不是原告款,短信与录音中的借款有多少金额,是什么款都不清楚,证据不真实故应驳回起诉。
冯连云辩称,2007年冯连云与张国民已经离婚,冯连云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冯连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振海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份公证书,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对姜惠子、高淼淼、曲兆宇的三份声明书所做的公证,声明书的内容是姜惠子、高淼淼、曲兆宇受杨振海之托分别向张国民汇款1万元、2万元、1万元,而且都是听杨振海说是借给张国民的钱;第二组证据是杨振海与张国民的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2013年1月10日、11日短信记录与电话录音中未提到是什么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问4万元何时给,但无被告回复。被告张国民不认可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认为被告提供的短信与录音中的借款用途与数额都没说清,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应驳回原告诉请。另查明2007年5月14日被告张国民与冯连云已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振海提交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公证处152号、156号、157号公证书,银行存款凭条、短信照片一组、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冯连云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档案馆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399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2007年5月14日被告张国民与冯连云已经离婚,冯连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称张国民与冯连云在一起生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凭条及原、被告所诉可以证明姜惠子、高淼淼、曲兆宇向张国民汇过39950元款项,但该笔款项是否是借款,双方有争议。姜惠子、高淼淼、曲兆宇的声明书中皆称“听杨振海说是借给张国民的款”,该证据系言辞证据也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2013年1月10日、11日短信记录与电话录音中未提到是什么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问4万元何时给,但无被告回复。手机短信具有易编辑、易修改的特性,且只能佐证个别情节或片段,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和联系,故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995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95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振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杨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