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保卫,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卫与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陶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卫诉称,2014年4月19日到2014年4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煤炭783.61吨,每吨610元,合计煤炭货款478002.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不给,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成陶瓷给付原告煤款47800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成陶瓷辩称,被告是2014年4月4日变更了股份,李文彬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随后签发新的营业执照,从变更到至今没有开工生产,何来采购生产原料,原告起诉没有理由,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到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保卫通过被告公司煤炭采购员余某向被告东成陶瓷供应煤炭783.61吨,被告东成陶瓷向与原告出具了共23张过磅单,煤炭每吨价格610元,共计4780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引起本诉纠纷。庭审中,被告对余某委托书上东成陶瓷的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公司负责人庭后七日内带东成陶瓷公章到庭说明情况,但被告公司负责人在要求的期限内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保卫提交被告方出具的过磅单23张、委托书一份、余某证明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一份、余某与吴某某出庭证人证言、工伤保险中心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记账凭证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款478002.1元,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张保卫通过被告公司煤炭采购员余某向被告东成陶瓷供应煤炭783.61吨,有被告方出具的过磅单和余某的委托书、及余某和吴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为证。被告辩称吴某某及过磅单上的人员王旭宁、耿红英并非公司员工,但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的证明证实吴某某、王旭宁、耿红英确系东城陶瓷职工,因过磅单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4月23日,故对被告的2014年4月4日后一直未开工生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余某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公司负责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到本院说明情况,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东城陶瓷2014年4月18日的两张记账凭证显示:三六煤款每吨649.2元、三八煤款每吨660元,余某证明原告的煤炭价格每吨610元符合东城陶瓷所购煤炭的价格行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成陶瓷给付煤款478002.1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卫煤款人民币4780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