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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人包庇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单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公安局民警在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内协调抓捕涉嫌盗窃犯罪的韩某甲(已判刑)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获得消息后,在明知韩某甲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单某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单某为韩某甲通风报信,后被告人单某在明知韩某甲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用电话给韩某甲报信,致使韩某甲逃脱抓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晚上,其听到民警和指导员张某结合案件,准备抓捕韩某甲,其就来到派出所大门外用自己的手机给单某打电话,让单某联系韩某甲马上出去躲躲。后指导员找其谈话,知道韩某甲的手机被监听了,其联系单某让他不要联系韩某甲了,打过电话后,其就将手机关机,从派出所出去藏了起来,停一个小时左右,其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2、被告人单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晚上八点左右,韩某给其打电话,说外地公安局的在找韩某甲,让其通知韩某甲出去躲躲,之后其就给韩某甲打电话说了,韩某甲就跑了。
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晚上,其收到韩某、单某的信息,知道公安机关准备抓其,其就外出逃跑,后接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单某的父亲等人的劝投,于2013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5、书证:(1)、被告人韩某、单某的户籍证明;(2)、无前科证明;(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韩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价值6630元;(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单某均被抓获到案;(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出所登记表;(7)、韩某甲在逃登记表;(8)、派出所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单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对二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单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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